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3940号“万达坊 WANDA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万达集团核心品牌及“万达”商誉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9843号商标、第7921990号商标、第776581号商标、第24492602号商标、第15319319号商标、第19941738号商标、第24492594号商标、第24492590号商标、第25372809号商标、第11389966号商标、第24492610号商标、第24492614号商标、第24492666号商标、第9022645号商标、第9022644号商标、第9022646号商标、第10602225号商标、第17877864号商标、第19941788号商标、第21141313号商标、第24492646号商标、第10602228号商标、第9022649号商标、第9022648号商标、第29691913号商标、第24492650号商标、第113898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持有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与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媒体报道、《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