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五壹壹未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5.11公司对被异议人五壹壹未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8849895号“五壹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壹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仿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书包;伞;手杖;马鞍包”,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01310号和第16402770号“5.11及图”商标、第6901315号“5.11 TACTICAL SERIES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第46801806号“5.11及图”,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背包;女用阳伞”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呼叫含义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行李箱;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背包;书包;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849895号“五壹壹”商标在“行李箱;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背包;书包;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