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潮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惠公司对被异议人潮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2期《商标公告》第47712713号“丽维斯LIWEIS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丽维斯LIWEISI”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5436号、第12470434号“LEVI'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牛仔裤;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牛仔裤”商品上的“LEVI'S”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712713号“丽维斯LIWEIS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