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赵剑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剑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8971358号“SMART U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ART U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两轮机动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充气轮胎;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马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异议人引证第2023546号和第4810413号“精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婴儿车”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342164号“SMART”商标、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1070322号“SMART”商标和第G1317539号“SMART READY 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接近,未形成明显区分 ,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两轮机动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马车;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商品上的第1342164号“SMART”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71358号“SMART UP”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两轮机动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马车;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