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紫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天骄牡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52115号“国色丹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64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食用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册;
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授权书;
4、线上宣传及销售证据;
5、相关资质证明。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查询信息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协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徐州岱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陕西乡村振兴物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了国色丹香牡丹籽油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3、4、5产品照片、网上销售资料、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