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县乐品坊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1652号“真滋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0076号、第6200077号、第524652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的经营范围、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并不相关,整体在认知上与生活日用语内容毫无相关,整体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特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认读文字“真滋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认读文字“真滋润”、“滋润”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芽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认读文字“真滋润”为日常用语,指定使用在麦芽啤酒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