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东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24008号“东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3418号、第58395826号、第7438271号、第15080750号、第54757385号、第11242757号、第61094286号、第55884398号、第69455714号、第38520315号、第25766006号、第158966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发文阶段,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名录集、企业信息等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充电式石材切割机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充电式树篱修剪机、充电式圆锯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沟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充电式圆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东科”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东科”、“金东科”、“东科宝”、“科东”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沟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核定使用的挖掘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