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夏普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夏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夏普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夏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6031103号“SHARB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ARBO”指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44343A号、第33644343号、第14290674号、第383455号、第14665719A号、第11022244号“SHARP”、第40285900号“SHARP SMART SERVICE”、第45221454号“SHARP COCOR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机械化牲畜喂食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的“SHARP”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可以区分,且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31103号“SHARB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