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五郎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53号“五郎WU L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2210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2210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3类酒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
2、产品经销合同、订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发运单;
3、货物发运单及对应销售发票;
4、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
6、产品包装箱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第33类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撤销复审决定书;
2、“郎”酒品牌介绍;
3、“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简介及产品图片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85年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1985年9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4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酒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常州市红牡丹糖烟酒有限公司销售了五郎高粱酒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货物发运单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抽样单、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高粱酒商品上使用了“五郎”商标。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五郎”,申请人对“五郎”商标的使用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申请人对“五郎”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高粱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