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书满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33260080号“帅丰尊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07709号“帅丰SHUANGFENG”商标、第9554582号“帅丰Sanfer”商标、第14868018号“师丰”商标、第15959644号“帅丰就这么健康”、第18663143号“帅丰”商标、第21992417号“帅丰”商标、第26028163号“帅丰 举手之间 厨房无烟SAN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具有囤积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在注册时提供了虚假执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经销商经销合同;2、生产物资采购材料;3、企业照片及简介;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质检报告、排污环境监测报告;5、发明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质量认证证书;6、企业参与指定的各类标准;7、销量、行业地位证明;8、媒体广告宣传相关证据和报道;9、申请人获得荣誉;10、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非金属台阶(梯子);镜子(玻璃镜);树皮画”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非金属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108MA6CBGWT32,字号名称为“成华区王记六中餐厅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姓名为“林书满”。
4、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8MA6CBGWT32为关键字查询显示,该企业字号名称为“成华区王记六中餐厅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姓名为“王令”,注销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帅丰尊享”与引证商标三“师丰”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文字“帅丰”与引证商标五、六“帅丰”以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的显著文字“帅丰”相同,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碗柜、草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帅丰”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不符。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被申请人以该虚假文件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