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91414号“PLWY 鹏龙伟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LWY 鹏龙伟业 28991414

阅读:69643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霸州市鹏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魁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28991414号“PLWY 鹏龙伟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76015…

  申请人:霸州市鹏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魁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28991414号“PLWY 鹏龙伟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76015号“鹏龙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明知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备了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信息截图;3、宣传图片、发货单、合同、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及打款记录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商标并非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恶意抢注与摹仿,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产品图片;2、使用合同、转账记录、发票;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霸州市胜芳镇鹏龙轻钢龙骨厂于2013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装卸用金属吊索、金属焊丝商品上。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未涉及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明知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备了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主张应适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及打款记录等均形成于2021年、2022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8年1月29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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