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赵剑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剑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8978779号“SMART U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ART UP”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乐器修复;建筑;室内装潢;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乐器调音;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2164号“SM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99778号“精灵”商标和第157596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007667号“SMART”商标、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商标、第1948919号“SMART WEBMOVE”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1345249号“SMART及图”商标和第G1317539号“SMART READY T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电器修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接近,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商品上的第1342164号“SMART”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78779号“SMART UP”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