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豪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颜楼装饰(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豪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颜楼装饰(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1915581号“南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绿豆饮料;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大豆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甜果汁饮料(不含酒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46750号“申南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昔;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搜狐”“海天”“飞信”“酷狗”“施耐德”“三鹿”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15581号“南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