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屋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骆林晃
异议人西屋电气公司对被异议人骆林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288833号“WESTLICHOU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STLICHOUSE”指定使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器;电饭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31039号“WESTINGHOUSE”、第6631059号“WESTINGHOUS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和装置;电咖啡机;电饭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WESTLICHOUSE”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WESTINGHOUSE”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WESTLICHOUSE”与异议人商号“WESTINGHOUSE”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88833号“WESTLICHOU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