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270号“竹鹽BAMBOO SALT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竹鹽BAMBOO SALT 669270

阅读:157585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8572号《关于第669270号“竹鹽BAMBOO SALT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8572号《关于第669270号“竹鹽BAMBOO SALT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6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京行终84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裁定,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分别适用1993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竹鹽”和英文“BAMBOO SALT ”构成,其中“鹽”为“盐”字的繁体字,其中“BAMBOO SALT”为“竹盐”的英文直译。结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获准注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该条规定是指商标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内容 、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含有“竹盐”成分,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均不属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又因2005年10月26日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1993年、2001年《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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