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FLY OPERATION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3109号“IQ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