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爱菠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49094547号“i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第27916768号“HIAPPOLO”商标、第25079620号“Apollo Platform”商标、第27933420号“APOLLO WORLD”商标、第38206941号“Apollo G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科技智能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具有攀附“apollo”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证明、检索报告、企业信息、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APOLLO”商标从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达驰名保护程度。被申请人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照片、外文证据、媒体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iPoll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HIAPPOLO”在整体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iPollo”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独立认读英文“apollo”、“Apollo”、“APOLL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