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冠男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4389187号“装机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远古时代装机猿”为其账号,通过线上平台与网友分享电脑装机和网络知识,其视频标题上均标注了“装机猿”文字。除此以外申请人还在运营“B站装机猿”微信公众号,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成为知名主播,并通过直播进行推广视频、发布广告的形式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的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装机猿”为臆造词,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相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在bilibili网站实名注册截图、个人主页及视频明细;
3、申请人产品宣传视频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及文章截图、百度等互联网搜索截图、“装机猿”产品销售记录等证据;
4、争议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权利,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未损害他人相关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广告费支付证明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41664400号“装机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并在首页援引引证商标,但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未提出具体主张,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首先,申请人称“装机猿”为其在先使用的商号。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装机猿”做为其商号登记并使用。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具体主张为申请人对“装机猿”文字标识通过在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相区别的服务名称,因其要体现的是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该部分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4未涉及商标使用;证据2中bilibili账号登陆界面截屏与商标使用无关,视频页面截图仅体现申请人将“装机猿”文字使用在视频名称上;证据3中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时尚装机猿”相关截屏、互联网检索截屏及销售截屏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形成于互联网,在无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且该部分证据难以体现申请人将含“装机猿”文字作为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广告费支付证明书的出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缺乏发票、合作协议等有效证据佐证下,证明力较弱。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装机猿”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