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25100号“TLT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LTC 39025100

阅读:67018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百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泰伦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39025100号“TLT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ITC”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

  申请人:中国百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泰伦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39025100号“TLT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ITC”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申请人“TIT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8647652号“TITC”商标、第67273390号“TI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出口产品的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该商标已无效,不享有在先权利。

  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未经翻译的域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9025100号“TLT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LTC 390251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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