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23523号“红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旌 61923523

阅读:172285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优响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1923523号“红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57758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优响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1923523号“红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57758号“红旗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4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红旗”品牌官网截图;

  2、申请产品情况介绍;

  3、申请人“红旗”品牌发展历程;

  4、申请人“红旗”系列商标信息列表;

  5、申请人“红旗”品牌宣传材料;

  6、申请人“红旗”品牌荣誉;

  7、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情况

  8、部分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在先注册信息及其他知名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红旌”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红旗行”、“红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1923523号“红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旌 619235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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