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54021号“弗列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弗列加 38054021

阅读:60174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鹏 委托代理人:河北皓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38054021号“弗列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弗列加”及“FLEETGUARD”…

  申请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鹏

  委托代理人:河北皓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38054021号“弗列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弗列加”及“FLEETGUARD”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54176号“弗列加”商标、第3961939号“FLEET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弗列加”及“FLEETGUARD”系列商标在滤清器、过滤器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关联的是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虚假宣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官网简介及关联企业宣传、分销商年会照片;

  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3、申请人中国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合同、防伪标签;

  4、中国分公司上海弗列加在相关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体上所作的宣传报道;

  5、2002-2006年康明斯中国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6、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信息;

  7、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下发的部分裁定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9、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弗列加”系列商标之一,是答辩人企业商标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弗列加”、“FLEETGUARD”商标具有驰名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7类过滤机等商品上;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户外广告、展会图片、网站宣传等证据可知其中文商标“弗列加”与其“FLEETGUARD”英文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弗列加”组成,与引证商标二“FLEETGUARD”对应的中文“弗列加”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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