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中哲文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翼飞冲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41004362号“ONE MORE TH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325776号“ONE-MORE”商标、第6205646号“ONEMOR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知名品牌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ONE MORE”品牌天猫旗舰店和全国店铺分部情况;
2、申请人“ONE MORE”品牌部分店铺图片;
3、申请人“ONE MORE”品牌部分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铺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2《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经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ONE MORE THINK”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ONE MORE”,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