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聚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洋波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60818178号“宏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转让商标,明显超出正常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系湖南波阳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为周小立,同时周小立又为湖南岳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一,明显为借助商标代理业务的便利申请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宏源”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宏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防水材料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书包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