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名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知灯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官东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45308669号“盛世名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先使用了“名盾”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403337号“名盾MINGDUN”商标、第14403262号“名盾MING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两者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料布等商品上;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