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车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必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28790758号“百车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278723号“百车宝Baichebao及图”商标、第17703122号“百车宝汽车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百车港”为答辩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答辩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订购合同、宣传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中文“百车港”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百车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