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华香
异议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华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3932182号“BYFAR V NEO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FAR V NEO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连衣裙;大衣;拖鞋;凉鞋;鞋;运动鞋;短靴;靴;中筒靴;系带靴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401152号“BY F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化妆品”等、第4类“蜡烛;制化妆品用蜂蜡”等、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等、第26类“编带;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3956934号和第24211798号“BY F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BYFAR”,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932182号“BYFAR V NEO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