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宝善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杭州裕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81292号“CAN MA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652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王芳提供的许可合同、展位合同、展位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授权合同、购销合同及付款电子回单、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羽绒服装;3.婴儿全套衣;4.体操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袜;3.手套(服装);4.围巾;5.腰带;6.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复审商标,走访了相关市场,并询问了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现有关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获得使用的迹象。还查阅了各种报刊和杂志,也并未发现附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以及复审商标被使用的其他情况。申请人通过数家互联网搜索引擎对申请人进行搜索,也并未发现复审商标有任何使用的迹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正常的持续使用状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撤三复审诉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杭州申米服饰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一)的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书;
2、被授权人一的购销合同、打款底单、发货单、发票;
3、与上海香之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二)的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书;
4、被授权人二的购销合同、打款底单、发货单、发票;
5、展位合同、展位确认书、展位费及发票;
6、拉链采购合同、发票、底单;
7、服装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体现,编号续前):
8、被申请人与杭州灿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9、参展合同、发票、图片;
10、塑料包装袋、纸箱采购合同、发票;
11、服装购销合同、打款底单、发货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8为被申请人许可杭州灿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证据1、3为杭州灿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被授权人一、二使用、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授权合同书,被授权人一、二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大部分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购销合同可以证明“CAN MADE皮衣”等商品已进行销售,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与合同等单据尚可形成对应关系。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皮衣”等商品均属于服装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