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44166号“伏魔鲢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伏魔鲢击 60644166

阅读:76604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华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婺道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纪福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60644166号“伏魔鲢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666427号“伏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金华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婺道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纪福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60644166号“伏魔鲢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666427号“伏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攀附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平台截图、荣誉证书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伏魔鲢击”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伏魔”,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轮滑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轮滑鞋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轮滑鞋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轮滑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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