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研硕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40953号“LIKE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93042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9年02月17日至2022年0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运营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证据未体现申请人名称、复审商标等信息。申请人怠于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将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以及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利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申请人发展历史、品牌介绍等,上述内容均未直接涉及有关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信息、证据形成时间等,因此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