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速普库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6474号“速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5629号“速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部分商品已被撤销,权利状态已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鞋;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套装;内衣;服装;运动帽;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服套装;内衣;服装;运动帽;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