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木火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雅芳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41329067号“PALAYA 帕拉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47830号“帕拉亚 PAL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与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并且在网络平台进行了公开出售,可见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简介、网上销售截图、产品照片;
2、申请人身份证、秋华(广州)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在标千里等网站售卖商标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3、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名称为仁寿鑫维纳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24、25、30、33、44类等19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4件商标,其中“茶佬道”、“鮨临”等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多件商标通过标千里、麦会网都等网络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PALAYA 帕拉雅”与引证商标“帕拉亚 PALAYA”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且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两年多的时间内就在第3、5、10、24、25、30、33、44类等19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4件商标,其中“茶佬道”、“鮨临”等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近。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商标其名下商标通过网络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公开售卖,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予以规制,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