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65928号“正腾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腾玉 44265928

阅读:94083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墨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正腾农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44265928号“正腾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至今拥有两大品牌,即“**常”系列和“**玉”…

  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墨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正腾农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44265928号“正腾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至今拥有两大品牌,即“**常”系列和“**玉”系列。“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41205号“百年玉”商标、第21641208号“精品玉”商标、第22251275号“精典玉”商标、第27997225号“金典玉”商标、第28000522号“经典玉”商标、第29377877号“金冠玉”商标、第29978016号“精工玉”商标、第45260570号“金钻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系恶意和模仿的结果,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常”系列、“玉”系列商标维权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情怀和内涵,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耕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被申请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不具有任何恶意,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并未伪造任何文件或是大量抄袭复制他人商标,也并未抢占任何公共资源,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六、争议商标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中耕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抽吸泵、移动式发电机、农业机械、喷雾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收割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经核准于2023年8月、2023年9月转让至江苏常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江苏常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其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故其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由汉字“正腾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以“玉”为显著部分文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耕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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