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启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喜石珠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23329108号“启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启石”作为申请人的商标,虽然未注册,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北京举办了两次大规模拍卖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是在先使用“启石”商标的主体,云南喜石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该商标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相关公众号文章截图;
2、报纸刊登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2、经查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珠宝翡翠首饰、玉石加工销售;黄金首饰、铂金首饰、工艺品、收藏品、食品、木材、农副产品、林产品、海产品、矿产品、畜产品、干鲜果品销售”等。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启石”商标已通过拍卖会服务进行了宣传使用。经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拍卖服务存在关联,其在后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启石”商标完全一致,且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该情形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拍卖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