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21708号“豫滋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滋源 52021708

阅读:46782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宗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2021708号“豫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60162号“滋源及图”商标、第139792…

  申请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宗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2021708号“豫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60162号“滋源及图”商标、第13979210号“滋源see young”商标、第3937678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第51534287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滋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相关案例;

  2、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引证商标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情况、广告宣传合同;

  4、媒体新闻报道;

  5、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滋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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