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巨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焱军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62617970号“巨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涉嫌囤积兜售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曾于2022年12月2日被被申请人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但被贵局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囤积兜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先后在6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明显超出其自身的正常需求和经营能力,并且包括多件与他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商标,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旗下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利用商标牟取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转让证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撤回商标转让申请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对应的他人企业字号;
3、申请人的商标设计理念;
4、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及产品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在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8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28日的一年多时间内在第9、11、29、30、32、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中包括“明博”、“博顺”、“亿辉”、“杰源”、“卓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等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28日的一年多时间内在第9、11、29、30、32、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且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 “明博”、“博顺”、“亿辉”、“杰源”、“卓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