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68288号“西湖蜜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湖蜜蜂 36268288

阅读:122374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小琴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36268288号“西湖蜜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同类别中注册的第753221号“西湖及图”商标、第625496号“西湖及图”商标、第129556号…

  申请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小琴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36268288号“西湖蜜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同类别中注册的第753221号“西湖及图”商标、第625496号“西湖及图”商标、第129556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通过申请人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获得相关公众认可,已经成为地区性民族品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味精、调味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档案、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及产品包装、销售合同、搜索结果、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味精、调味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在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味精、调味酱商品上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西湖蜜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部分文字“西湖”,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味精、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味精、调味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味精、调味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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