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03597号“木木潮mumuch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木潮mumuchao 34403597

阅读:99371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淘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新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0日对第34403597号“木木潮mumu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6449号“木木屋MUMUWU”商标…

  申请人:杭州淘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新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0日对第34403597号“木木潮mumu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6449号“木木屋MUMUWU”商标、第16274772号“木木屋MUMUWU”商标、第12972227号“木木屋MUMUW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朱天敏为短时间内大量囤积商标进行倒卖的自然人,其名下共申请了114件商标,仅几天时间内就在第25类申请了100多件不同名称的商标,据统计其已经向不同的自然人或企业倒手卖出了65件商标,此行为明显属于大量囤积商标占用商标资源,其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品牌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木木屋”天猫店铺截图;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朱天敏申请的114件商标;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朱天敏现剩余49件商标明细;

  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售出的65件商标的初审公告及转让公告;

  5、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天敏(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东新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原来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60余件商标已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木木潮mumuchao”与引证商标一“木木屋MUMUWU”、引证商标二 “木木屋MUMUWU”、引证商标三“木木屋MUMUWU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原来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现共有46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60余件商标已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的证据。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大量商标转让予不同主体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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