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樱龙弦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01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申请注册超过100件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使用范围,数量也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大量囤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构成商标抢注,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应不予核准注册。二、“KYB”是原异议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商标,亦是原异议人的商号,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恶意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161174号、第5171121号、第26299691号、第13916976号、第11556793号、国际注册第910479号“KYB”商标为减震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上述驰名商标应有的更强、更广的保护。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641295号“KYB”商标、第36701838号“K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KYB”商标介绍;2、原异议人公司业务在中国的历史发展;3、原异议人“KYB”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及著作权登记情况;4、原异议人“KYB”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5、原异议人“KYB”商标在中国的宣传、推广情况;6、原异议人在中国受保护情况;7、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8、销售资料、订单、产品宣传册;9、广告费用付款单、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等广告宣传情况;10、媒体报道;11、维权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KYB”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701838号“KYB”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KYB”,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KYB”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善意,没有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浙江谦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5类鞋、睡眠用眼罩、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杭州樱龙弦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第1161174号、第5171121号、第26299691号、第13916976号、第11556793号、国际注册第910479号“KYB”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减震器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YKY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KYB”,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第1161174号、第5171121号、第26299691号、第13916976号、第11556793号、国际注册第910479号“KYB”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作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