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90970号“P9D3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9D3及图 60590970

阅读:82285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丽、曾秋华 委托代理人:晋江众创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60590970号“P9D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拥有百年历史,“…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丽、曾秋华

  委托代理人:晋江众创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60590970号“P9D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拥有百年历史,“N”、“NB及图”、“NEW BALANC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上述系列商标之间及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0999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34777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40906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403142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一贯存在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以及非以正常的商业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运动鞋跑鞋排行榜;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5、(2016)浙86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6、审计报告;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其他在先裁定书;9、争议商标转让信息;10、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林建春的商标申请列表及恶意商标信息;11、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恶意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而进行的申请注册,行为正当且合理合法。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理合法的,不会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符合侵犯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申请人的恶意无效宣告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和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建春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6月6日。2022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现转让于张丽与曾秋华共同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运动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止,除了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林建春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2423386号“LI NGPAOZHE及图”商标、第42395975号“LAWRENCE及图”商标、第42403145号“A LET HEA及图”商标、第46930663号“BABODGOU及图”、第45078752号“PNC NOY及图”、第53346742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整体轮廓可识别为大写字母“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含义、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运动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2423386号“LI NGPAOZHE及图”商标、第42395975号“LAWRENCE及图”商标、第42403145号“A LET HEA及图”商标、第46930663号“BABODGOU及图”、第45078752号“PNC NOY及图”、第53346742号图形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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