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水胜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毛思康
申请人因第22079437号“VERTHAN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4691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毛思康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于2019年09月01日至2022年08月31日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毛思康提供的授权书、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微信推广、线上订单、专柜售卖照片、百度百科及知乎介绍、参展照片、销售发票、加工定做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洗发剂、古龙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香精油、香、牙膏、洗衣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没有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2、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及相关企业的执照;3、产品检测报告;4、产品照片;5、被申请人及代理微信推广证据;6、被申请人的线上订单;7、被申请人产品在线下专柜售卖的照片;8、百度百科及知乎对标识的介绍;9、被申请人参展照片;10、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发剂、古龙水、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香精油、洗衣液、香、牙膏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9月01日至2022年08月31日指定期间是否在化妆品、洗面奶、洗发剂、古龙水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授权宁波恒程日化品有限公司、青岛薇尔丹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案附有青岛薇尔丹蒂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证据5微信推广截图显示有指定期间内“verthandi”洁面乳、面霜等商品。证据6显示有指定期间内薇尔丹蒂焕肤透润保湿水、梦幻美肌隔离乳、活颜修护精华液等商品的销售订单,结合证据4产品照片显示薇尔丹蒂焕肤透润保湿水、梦幻美肌隔离乳、活颜修护精华液等商品上均显示有“verthandi”标识。证据10销售发票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薇尔丹蒂精粹滋养修护面膜、长效滋养乳液、活颜修护精华液等商品,结合证据4、7产品照片显示薇尔丹蒂精粹滋养修护面膜、长效滋养乳液、活颜修护精华液等商品上均显示有“verthandi”标识。鉴于复审商标标识与“verthandi”标识仅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区别,但并未改变显著特征,因此,被申请人对“verthandi”标识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以上证据结合证据8知乎介绍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9月01日至2022年08月31日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古龙水商品与化妆品、洗面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洗发剂、古龙水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另,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力较弱且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等其他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洗发剂、古龙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