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徐建华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建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48541811号“PUMAM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MAMEN”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除蚊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务及厨房用非电动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未镀贵金属)”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76554号“PUM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41811号“PUMAM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