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丹东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嘉华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周铁
异议人丹东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319225号“阮国长福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阮国长福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饮用纯净水;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能量饮料;饮用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98352号和第11898353号“阮国长RUANGUO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饮用纯净水;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能量饮料;饮用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19225号“阮国长福寿”商标在“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饮用纯净水;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能量饮料;饮用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