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博裕纤维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博裕纤维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7214495号“BOYOFIB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YOFIB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发电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99244号“BOY LONDON及图”、第36989046号“BOY LONDON”、第29353497号“BO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缝纫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1591号“BOY BY BO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14495号“BOYOFIB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