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互联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43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给商标秩序管理带来负担,申请人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二、被异议商标与第30287313号“小度在家”商标、第31560378号“小度在车”商标、第28314919号“小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小度”为百度旗下的人工智能助手,且与原异议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异议人知名度及影响力介绍;
2、“小度”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介绍;
3、“小度”智能商城与行业开放平官网;
4、“小度”机器人介绍;
5、“小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列表;
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度领航”指定使用在第12类“折叠式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87313号“小度在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小度”,整体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88752号“小度领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现已无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有效,不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体现“小度领航”商标的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于2021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3、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苏刚为本案申请人的股东,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本案申请人为关联公司。
4、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有284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1194752号“互联移动”商标、第37910737号“五菱精易车服”商标、第9667992号“现代E路航”商标、第59688824号“小度领航”商标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的第12296028号“现代E陆航”商标、第17209385号“小米领好”商标、第21742071号“小度领航”商标、第23084645号“互联移动”商标等商标亦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撤销注册,现已无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小度”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名下共有284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1194752号“互联移动”商标、第37910737号“五菱精易车服”商标、第9667992号“现代E路航”商标、第59688824号“小度领航”商标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的第12296028号“现代E陆航”商标、第17209385号“小米领好”商标、第21742071号“小度领航”商标、第23084645号“互联移动”商标等商标亦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