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福喜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18110332号“乾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商标、第284527号“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董”商标在酒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对申请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董”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在酒商品上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董”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董公寺镇志和遵义市市志关于董酒的介绍;
2、“董”酒荣誉证明;
3、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4、“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5、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
6、“董”酒打假证明;
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8、“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
9、“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10、电商平台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乾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均含有“董”文字,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