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世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6973307号“G'F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38943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36225号“Find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15325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19153号“OPPO 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92206号“Find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FIND”系列商标的存在,应尽避让义务,却仍然进行抄袭、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正当性,应予以制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标识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和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2、“OPPO FIND”系列品牌宣传推广材料;3、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OPPO”商标转让、变更、续展、商标许可等相关信息及商标实际使用图片;6、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7、在先案件裁定、决定;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G'FI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Fin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