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佳之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8308068号“恒完美HENGWAN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同行业及其他行业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并将名下大量商标挂牌出售,且有实际转售行为,明显是企图通过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二、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及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代理机构“广州万商动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夺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有串通包括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内的不同主体囤积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且是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完美 PERFECT及图”存在的情况下仍受让本案争议商标,亦明显具有欺骗消费者、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49815号“完美”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 P PERFECT及图”商标、第27673480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7517538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6569465号“完美悦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第4986414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高度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会淡化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部分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售卖及转让情况;
2、在先裁定、判决;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及社会责任报告;
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产品的图片、销售发票、销售情况审计报告;
8、申请人纳税证明;
9、申请人广告费用支出的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1、关于申请人完美芦荟胶、化妆品等检索情况;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2022年11月22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郑州佳之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万商动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夺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各自之间的经营范围及行为由各自的经营主体负责。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广州万商动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夺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假借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名申请注册的情形,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