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659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165956

阅读:120124 2024-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厚岸科技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欣科睿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65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4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61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

  申请人:天津厚岸科技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欣科睿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65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4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61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45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56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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