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巴巴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长春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57479384号“NBBM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27168号“NBB”商标、第39179673号“NBB”商标、第54852523号“NBB”商标、第37953579号“NBB”商标、第54853319号“N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果;奶片(糖果);人参糖;燕麦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NBB”,且未与之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花粉健身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果;奶片(糖果);人参糖;燕麦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