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金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异议人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4001569号“鑫品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品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霓虹灯广告牌;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申请日期为2021年3月3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941504号“鑫品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玉米;活家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异议人所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异议人将“鑫品美”或与之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标于“霓虹灯广告牌;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01569号“鑫品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